V领|信托营业纠纷的资金池业务如何界定?律师解读民生信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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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6月13日消息(记者 李墨轩)近年来,信托业屡现黑天鹅事件——四川信托的13项违规事项,新华信托的正式破产……揭示了信托产品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部分信托产品存在着明显的"资金池"业务特征。近日,在金融界举行的"财富云课堂"第一期活动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齐湘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主任吕志录聚焦信托投资、"资金池"业务等话题展开解读。

《九民纪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发布,对于民商事审判中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解析与明确。齐湘泉介绍,《九民纪要》就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主要规定了9个方面。

齐湘泉表示,作为一份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但对于提供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信托行业发展环境较为复杂的背景下,《九民纪要》对于各信托公司关于监管口径的把握和理解、创新业务的标准和尺度,以及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控制措施升级等势必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

"集合运作"不完全等同于"资金池业务"

"资金池"业务本身是金融用语,其所指范围较广。《资管新规》第十五条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吕志录表示,集合运作加上滚动发行的结果就是,看似均在一个信托计划中,实则是完全隶属于不同期之间的投资者资金的混同,直接导致产品投资期限、投资收益的混乱,产品的收益和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转移。

吕志录分析指出,"集合运作"并不完全等同于"资金池业务",资金池业务的本质在于能够造成单个理财产品无法实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无法进行产品估值和测算投资收益,或者说混淆不同投资者之间的资金及损失情况。

为避免滚动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陷入"资金池业务",吕志录指出,首个要求便是针对每一期的信托单元进行"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吕志录表示,主要是从期限错配、混同运作、分类定价、信息披露4点来认定是否属于资金池业务。他指出,违规开展资金池信托业务,不仅违背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且极易形成投资者的"刚兑"预期,相当于信托公司自己给自己挖坑,一旦出了风险就是大事件。

裕隆公司起诉民生信托一审败诉

吕志录分享了裕隆公司起诉民生信托一产品到期未能兑付的案例。案件详情为,裕隆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申购民生信托旗下的一款产品"中民永丰 2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申购金额为1.35亿元,预期年化业绩基准为5.9%,运作周期为47天,2020年10月21日到期。该信托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续期,申购金额为1.25亿元。信托合同约定到期后,民生信托于2021年4月8日开始兑付该计划项下的部分份额1亿元以及相应份额的收益,未能兑付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本金2500万元及收益。

裕隆公司在判决书中指出,经相关判例认定,中民永丰 2 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购买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民生信托公司扩大资金池业务规模,存在信息披露履行不当等违约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民生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裕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信托计划投向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不违反行政监管部门作出的关于清理"资金池"的相关规定,也并未扩大资金池业务规模。

5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资金运用方面,根据监管机构核查的永丰2号信托计划的底层资产情况,其底层资产均为交易所发行的标准化债券符合信托合同关于投资范围的约定,且永丰 2 号并不属于裕隆公司主张的非标资金池业务。信托资金的运用系受托人的核心义务现裕隆公司以民生信托公司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为由认为其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最终驳回裕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裕隆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已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

对于信托公司尽职义务的认定与赔偿责任,吕志录表示,受托人出现“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三种情形,致使委托人的投资遭受损失,《信托法》第22条规定委托人可请求赔偿。

对于第二种情形,投资者针对“违反信托目的”举证难度较大,对此,裁判者往往将一定的举证责任交给信托公司,让其对投资方向符合合同约定进行举证。

最后,吕志录表示,投资者教育工作是一个长期的、系统性工程,只有在监管部门引导,信托公司的努力,媒体的监督下,多方共同努力,才能推动中国信托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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